本报北京12月19日讯北京市一中院今天公开审理了原告孙炜不服证券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一案,并当庭作了一审判决:撤销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00年4月29日对原告孙炜作出的吊销证券业务资格的行政处罚决定。
法院经审理查明:黑龙江省大庆联谊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联谊”)为申请A股股票公开发行及上市,于1997年3月25日与黑龙江万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万邦所办理有关法律事务,以确认大庆联谊股票发行与上市的合法性。1997年4月4日,万邦所向大庆联谊出具了有万邦所盖章、律师冯立与孙炜签字的法律意见书以及工作报告,经查上述二份材料中的孙炜签字不是孙炜本人的笔迹。证监会对大庆联谊进行检查过程中,认定万邦所为大庆联谊出具虚假法律意见书,决定对万邦所施以没收非法所得25万元,并处罚款25万元的行政处罚;对签字的律师冯立、孙炜取消证券业务资格的行政处罚。2000年4月29日,证监会委托黑龙江省证券管理办公室向万邦所送达该处罚决定。2000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于2000年6月30日作出证监复决字[2000]10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万邦所的申请,维持原处罚决定。原告不服,于2000年8月16日起诉。
法院认为,被告认定孙炜在万邦所出具的虚假法律意见书签字经过鉴定不是孙炜本人的笔迹,且被告无其他事实确认孙炜参与了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工作。因此,该处罚决定以原告在虚假法律意见书上签字为由,对原告进行处罚缺乏基本的事实证据。
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平的原则。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实施行政处罚行为。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将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当事人,听取当事人的申辩意见;对于较大数额的罚款、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的,还必须依法告知当事人有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本案争讼的行为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的规定,是行政处罚行为。被告在执法活动中,未向原告实际送达行政执法文书,无法说明其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该送达行为无效。因无效的送达行为,致使原告未能依法行使申辩权、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该执法程序违法,因此未得到法院支持。
孙炜具有司法部与证监会颁发的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证书,属于接受司法部和证监会的管理和监督的人员。对于违反规定,向证监会及公众提供有虚假、误导性内容或重大遗漏法律意见书的律师,须由证监会会同司法部吊销或停止该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证监会单独吊销孙炜资格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因此,被告证监会作出的吊销孙炜资格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被法院当庭予以撤销。